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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到新县投资兴业,加快县域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新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新县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其以现金和设备等投资形式所兴办的企业为外来投资企业,其投资者为客商。属新县籍外出创业人士返回县域内创办的企业视同为外来投资企业,投资者亦为客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港、澳、台地区来新县投资者为外商。
二、优惠办法
(一)税收财政补偿政策
第三条 客商在新县投资,享受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由税务部门予以落实。
第四条 客商在本县独资兴办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非生产型企业和经营性的社会事业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外),从获利年度起,前3年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由县财政全额补偿,第4年至第5年补偿50%。
第五条 客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由县财政全额补偿,第6年至第10年补偿实际缴纳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30%。
第六条 客商投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前2年房产税和车船牌照使用税由县财政全额补偿。
第七条 客商全额收购本县现有企业,在不改变企业属地管理、合理分流企业人员的前提下,参照第4条规定执行。客商参股、控股本县现有企业,按参股、控股比例参照第3条执行。
(二)土地使用政策
第八条 客商在新县新办企业,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客商投资建设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用地,应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缴纳土地出让金(扣除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及土地补偿和办证费用,以下称扣除税费)由县财政给予支持,在其盈利年度起10年内补偿完毕。 客商投资从事旅游开发(包括配套服务设施项目)的,可以按照出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公开出让的土地,实行先缴后返的方式按成交价总额返还20%。
第十条 客商投资兴办一般生产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内的,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扣除税费)由县财政从该企业盈利年度起开始返还,10年内返还完毕。
第十一条 客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内的,以出让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扣除税费)由县财政从该企业盈利年度起,6年内返还完毕。
第十二条 世界500强和国内著名大企业及外商投资项目来新县投资所需用地的,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扣除税费)由县财政从该企业盈利年度起,5年内返还完毕。
第十三条 客商在县置工业园区投资兴建的加工类项目,每亩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按照程序审核批准,可享受每亩最高不超过6万元的征地价,并对照享受上述用地补偿返还政策;属世界500强、国内著名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外商投资项目,其进入园区的用地价格,县政府酌情议定返还土地出让金的比例和时限。
第十四条 凡享受优惠政策使用的土地确需转让的,应依法规范转让,补齐其享受优惠政策的补偿部分和相关规费,所转让的土地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三)收费减免政策
第十五条 客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和外商投资兴办的工业项目、旅游景点建设项目。免缴本级政府收取和支配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办理税务登记证件和购买发票工本费)。
第十六条 客商投资建设社会公益事业项目的,前3年免缴本县收取和支配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第4年至第5年按50%收取。
第十七条 客商投资兴办一般性企业,前2年免缴本县收取和支配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第3年后按60%收取。
(四)其它政策
第十八条 投资额超过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外来投资企业和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及创汇30万美元以上的新办企业(包括现有年创汇3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县人民政府在不违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政策的前提下,专题研究,一事一议,给予更大优惠。鼓励和支持外商来新县投资兴办工业项目、服务产业和旅游开发及相关配套服务设施项目。
第十九条 凡投资200万美元以上的外资项目,在开展项目前期筹备工作阶段, 经筹办人员申请, 本县可免费为其提供1年10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用房。
三、服务与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外来投资项目由县招商局统一受理,县优化环境办公室督导,县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全程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应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外来投资企业和项目,严禁以检查为名,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对县民营工业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在用工、用水、用电、用气、就医和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享受本县居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派遣管理及技术人员赴港澳及出国考察学习的,外事侨务和公安签证部门优先办理各项手续。
四、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来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外,可同时享受本办法的各项优惠。由国家、省、市、县投资建设的项目及企业不享受本办法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按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享受补偿的企业,再转让本土地使用权时,需缴回补偿部分,在补偿部分未全部缴回之前,不得将本土地使用权对外转让。
第二十六条 本县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自有资金在县内投资兴办企业,可享受本办法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县内现有外来投资企业可享受本办法相关优惠政策,其再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和兴办企业以及吸引外资扩大规模(其吸引的外来投资部分视为外来投资)亦享受本办法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25日起实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招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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